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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44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法规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16
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5%至10%、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30%至50%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四条 施测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该测绘项目总经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
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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