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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387次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合同
6、两种合同采用的报酬支付方式不同,物业管理收费的方式与委托合同不同。物业管理收费方式一般是依据业主公约以及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由业主或住户按月交纳。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费用是将处理事务的费用与给委托人的报酬分别规定的,处理事务的费用可以预付,也可以由受托人垫付,而后由委托人偿还,对与报酬则采用完成委托事务后支付或无偿委托不支付报酬,这种支付费用及报酬的方式显然与物业管理收费有着巨大的差别。
7、委托合同一般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特别信任为前提条件建立的;而物业管理合同则是通过招标投标之后获得的,物业管理人一般皆需要获得一定的资格认定证书方可以成为物业管理合同的招标对象。
8、委托合同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而物业管理合同一般皆为有偿合同。
从以上的诸多方面,可以明显看出物业管理合同与委托合同存有若干重大差异,物业管理合同远非委托合同之一种,现在实践和理论中以委托合同为物业管理合同定性的做法曲解了物业管理合同的本质特征,混淆了基本的法律关系,对于实践中物业管理纠纷的解决贻害不浅。
(二)物业管理合同与代理权授予行为
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10]代理为一项民法上扩张和补充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重要制度。在代理的分类中,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即委托代理(意定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适用的一种代理形式。实践中有些人认物业管理合同为代理的委托合同,也有人认为物业管理合同为代理权设定行为之一种,并得出物业管理行为为代理行为的结论,这其实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对物业管理合同性质的误解,以下从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和物业管理行为的具体内容两个方面予以澄清。
首先,一般情形下,委托合同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原因和基础[11],在上文中,笔者已经用足够的篇幅表明了物业管理合同不是一种委托合同,退一步说,即便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有相关的委托条款,但其一,此不能作为对整个合同定性的依据,其二,理论通说皆认委托合同并不必然地产生代理权,只有在委托人作出授权的单方行为后,代理权方才发生。因此物业管理合同与代理权授予行为自当不同。
其次,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公司通常都是没有代理权的。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有涉及到法律行为,但一般都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来代理,而且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大量活动是根本就不涉及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代理。因此,代理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用代理的概念来解释物业管理活动。
再次,民法理论皆认代理人获得相应的报酬系基于委托合同,而代理行为非为营利性行为,这一点与物业管理制度的目的有着重大冲突,而且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信誉为前提的,否则,相对人就不能安全地进行交易。何况代理的最终效果只能是提高被代理人的信誉。现代社会,物业管理向规范化和品牌化方向发展,如果将物业管理归属于代理行为,那么,物业管理企业所进行的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活动,最终效果就应该只是提高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信誉,在这种代理结果之下,物业管理企业就不会有动力来下大力气从事这些活动,显然,代理的这种效果不符合物业管理的实际。[12]
最后,在物业管理关系中,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合同后,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的物业管理活动是以自己的独立意志为前提的,在具体事项的 管理操作中并不需要依照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思行事,这一点也与代理存在重大差异。
明显地,物业管理合同不是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物业管理活动也与代理行为存在本质的差别,试图用代理制度来解释物业管理关系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物业管理合同性质分析-从现行法出发的分析
法律不是凭空创设契约的类型,而是就已存在的生活事实,斟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及各种冲突的可能性,加以规范。通常,民法系以给付义务为出发点,而设各种契约类型的。[13]然而社会生活纷繁芜杂,千头万绪,交易活动亦频繁多变,法律终有照顾不周之处,此时当事人不得不在法定契约类型之外,另创新类型的契约,以满足不同的需要。按学者王泽鉴的分析,非典型合同主要由三种途径发展而来:有就特殊情况而特殊约定者;有因长期间之惯行,俨然具有习惯法效力者。有因应现代化交易需要,以定型化契约条款而创设的。[14]
笔者认为关于无名合同的主要问题,并不仅在与于其与有名合同的区分,如何在法律相关规定未尽详备时,提供可兹应用的规范才是问题的关键。
具体到物业管理合同所设定的主要给付义务,从物业管理者角度言,一般有以下两个方面[15]:
1、物的管理,系指对建筑物、基地及附属设施之保存、改良、利用乃至处分等所为之物理的管理,原则上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为限。
2、人的管理,系指对区分所有人群群居生活关系所为之社区管理,其对象不外以居住于建筑物上的人为限,凡出入区分建筑物的人的行为,均应纳入,内容一般为对建筑物不当毁损的管理、对建筑物不当使用的管理及对生活妨害秩序的管理。
基于不同的具体情况,物业管理又可以分为部分管理和全部管理,单就其各自来看,在物业管理合同的签定上似乎只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应不存在特殊之处,然而,颇值疑问的一点是,为复合性的部分管理或整体管理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否是为非典型合同中的混合契约?
从物业管理关系的主要给付义务来看,物业管理团体提供的服务既有对物业共有部分的狭义上的管理,又有对共有物业设施的维修、保养,既有有关机械设施的购买、更换,又有对居住环境的安全维护,其涉及到若干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内容,主要有雇佣合同、保管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等。
就此而言,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应该既不是现行法中所规定的任一类型的有名合同,也不是一般所谓的无名合同,而是一种类型结合合同,属混合契约之一种,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所个给付义务属于不同契约类型,彼此间居于同值的地位,而他方当事人仅付单一的对待给付(有偿契约中)。[16]
四、结语-兼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规制
在大陆法传统理论中,民法对生活关系的归制主要是通过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从这个意思上说,法律关系就是民法的基本工具或调整方法。[17] 然而法律关系虽为当事人创设权利义务的私法空间,使得权利人[18]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依自由意志对自己的利益进行取舍和保护,但法律关系本身只是法律对生活关系的采攫,是用法技术手段对生活的再拟制,单从其外在的名称和表现上并不总能够足以判断出内在的、个性的法律特征,尤其当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复合的法律关系或是生活中的出现的新型法律关系时。
拉伦茨说过: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19]在我看来,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权利及其对应的义务是构成该法律关系的独特个性,并在此基础上与其他法律关系实现区分的基础,在复合性的法律关系中,情况相对复杂,但整体思路仍然如此贯彻。从另一面观之,民法正是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才能通过法律关系实现对不同生活关系的区别和规制。实际上,通过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特别是后两种性质的辨明,进而在理论与立法中为该种法律关系设立特定规制规则,这也是大陆法传统中形式理性应对实践生活的自在逻辑。
通过上文的分析,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物业管理合同及由此建立起来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与其他相似民法制度、行为存在的重大区别,换言之,物业管理合同和物业管理活动在民法调整的生活关系中具有较大的个性,民法完全应该对其实行个性化的、具体的而非一般化的、概括的调整和规制,从这个思路出发,在合同法中或另设特别法[20]将物业管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之一种加以特别规定应该不存在太多的障碍。相应地,在实践问题的处理中,通过对物业管理合同性质的辨明,明确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客体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清其与委托关系和代理关系的差别,这也是正确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必要前提。
参考书目:
1、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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