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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合同性质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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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谢在权:《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注释:

  [1] 物业一词并非汉语中的一般概念,在目前相关的专业非专业词典中也都没有对物业的具体解释,据学者考证,在粤港方言中特别是东南亚地区和我国香港、澳门地区,物业是作为房地产或产业所有权的别称或同义词而使用的。相应地,物业管理,有学者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角度将之定义为:维持区分所有物之物理机能,并充分发挥其社会的、经济的机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陈俊樵《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组织》,(台)《中兴法学》第24期第191页。

  [2]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8页。

  [3] 大陆法上的契约类型源自罗马法,但罗马法上的契约采类型强制原则。详见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版,第706页以下;另参考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108页注〈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4]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9页。

  [5] 参见钮丽娜:《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案件的审理》,《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14页。

  [6]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07页。

  [7]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学者大都持此种观点,详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钮丽娜《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案件的审理》,《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第14页;范云《论物业管理中的几个关系问题》,《宁波大学学报》2001年9月号,第112页;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3月号,第119页;秦德平《物业管理法律问题研究》,2000年第3期,第112页。

  [8] 有学者认为民法中可称制度者,应有一系列规则或理论体系的支持,因而下面将要论述的委托合同和意定代理的授权行为,能不能称为制度,这本身就是个可以讨论的问题,在这里笔者无意于这样的争论,之所以采用这样的指称,笔者纯粹是为了避免表述上的累赘,参见丁文《物权请求权与我国物权法》,《法学》2003年第3期。

  [9] 同上,第四百一十条前段。

  [10]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440页。

  [11]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第169页。

  [12] 参见李钊:《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筑物业管理的理论体系》, 详见www.chinalawinfo.com

  [13]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9页。

  [14] 同上,第110页。

  [15]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207页。

  [16]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13页。

  [17]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第110页以下。

  [18]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主要类型,但其并非是唯一类型,学者有时也将资格,能力,权限为内容的关系也纳入法律关系,称“准法律关系”,因为他们本身同样受法律的规制,往往含相当的法律效果,且与那种居于核心地位的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时而界限模糊,不易分辨。参见同上第112页及其注5.

  [19]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51页。

  [20] 关于物业管理活动的立法规制,立法例上有以意大利、瑞士为代表的民法模式,以英美法国家为代表的住宅法模式,以德国、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法模式和我国港台地区为代表的物业管理法模式,详见周四新《完善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构想》,《财经理论与实践》2000年第3月号,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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