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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639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项修改为:“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核实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征地时计算产值的各种农产品单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三分或者人均莱地不足二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部分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需要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七、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二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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