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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7修订)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17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公司的内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企业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

    第五条 本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自治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企业法人登记工作。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全国性企业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自治区设立的冠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字样的分支机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企业之外的企业的登记。

    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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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条件和登记事项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业人数、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或者项目;

    前款第(一)、第(二)项所涉及的具体行业和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企业法人申报的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国家”、“国际”字样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广西”字样的,由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使用。企业牌匾、印章、银行帐户、信笺、商品标牌、产品包装以及印刷宣传品所使用的名称,必须与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的住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的总和。企业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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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法人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从业人员身份证明;

    (七)住所和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设立企业法人或者企业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和职权;

    (七)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办法;

    (八)劳动用工制度;

    (九)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分支机构状况;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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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企业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其组织章程即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企业凭登记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者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属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应提交企业债务清偿或者但保情况的说明、企业在报纸上登载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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