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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

时间:02-01 17:52:40 浏览:633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市场、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申请开办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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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市场服务机构;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开办市场。

    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四)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土地使用证明;

    (六)属于联合开办的,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提交特定批准机关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证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场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等。

    第十二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销或者不准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的市场实行年度检验。

    第三章 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除国家和自治区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以外,均可以上市交易。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生产资料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旧船等,可以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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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下列商品或者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

    (四)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七)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者物品。

    第十七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在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或者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证、亮证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四)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五)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六)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上市的产品,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有产品合格证并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上市的畜、禽及其制品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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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市场。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中型市场设置治安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民警,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清正廉洁,并自觉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设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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