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等,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者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四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二倍。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其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
第五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五十二条 对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从事取沙、挖土、采石、开矿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恢复生产条件,并按其所毁田地每平方米处以二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的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或者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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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自治区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凡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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