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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1995)

时间:02-01 17:50:36 浏览:695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以公有制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就职工的合法权益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会负责人应以职工代表身份作为董事会成员候选人。

    企业董事会成员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会议。

    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候选人中应有职工代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脱产委员或经单位行政同意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含外籍职工)工资总额的2%于当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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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拨交的工会经费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四川省总工会现行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严格财务制度,按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报告,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来自:www.fangchanshe.com)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审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不含机关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必需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基层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应上缴的统筹费用,离退休费用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经多次催交仍不拨交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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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侵占工会经费、财产的,工会有权进行追偿,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一)限制或阻挠职工依法组织或参加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到尚未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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