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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2)

时间:02-01 17:47:08 浏览:694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发布时间:1992年3月13日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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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者审议区域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和跨市、地、州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全省水资源,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协调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参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确定。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管理和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不跨县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市、地、州河流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及其他与水资源有

    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在统一规划下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来自:www.fangchanshe.com)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发展。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对水资源条件进行充分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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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三条 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妥善安排施工、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工程,必须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划定水源保护区,并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控制开采量,保持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防止地面沉陷。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向江河、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于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供生活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和设点旅游。

    利用湖泊、水库、渠道水域设置旅游点的单位,必须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对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从事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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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垦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兴建各类水工程,应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的范围。

    现有水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水工程主管部门根据

    需要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土地附着物的使用权归水工程管理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设计的功能和任务进行工程管理和为用户提供服务。凡部分或者全部改变工程功能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报原工程审批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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