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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时间:02-01 17:50:36 浏览:630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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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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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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