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做好全省非农业建设用地全面清查工作,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整顿土地管理秩序,规范建设用地行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清查处理的原则
1、遵照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工作以清理各类开发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查处违法批地、非法占地和土地非法交易行为为重点。通过清查处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使耕地得到有效保护,闲置土地得到合理有效利用,房地产市场得到规范,增加广大干部群众依法管地、依法用地、保护耕地、节约土地的意识。
2、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有利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逐一作出处理。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
3、土地违法行为人在本次清查规定的自查申报期限内主动如实申报土地违法事实,情节轻微的,从轻或减处罚;凡瞒报、拒报土地违法事实,非法占用耕地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4、本规定适用于1991年1月1日至1997年4月14日中发「1997」11号文件下发之前发生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上述期间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乡级以上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巳作过处理的,原则上不再处理。
(二)关于非法占用土地问题的处理
5、列入国家计划并巳建成的水利、交通、能源、教育、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以及国有特困企业建设项目,凡属土地未批先用、少批多用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或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经地(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准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除上述建设项目外,其他巳建成的非农业建设项目非法占用的土地,经地(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具备用地条件的,经处罚后,准予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6、各类非农业建设非法占用土地,未建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土地;属单位用地的,并处以罚款。
7、各类非农业建设非法占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拆除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1)严重违反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
(2)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3)占用国道、省道等交通干道两侧公路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4)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5)不具备用地条件的。
8、除本规定第5、6、7、条所列情形之外,非法占用土地兴建的建筑物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没收其非法占用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9、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兴建砖瓦窑或在耕地中挖土等毁坏耕地的,必须限期拆除,补穴复耕,并处以罚款。占用基本农田建砖瓦窑的,从重处罚。
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营建池塘或其他设施养殖水产品的,一律拆除并限期复耕。不能复耕的,按规定标准收取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实行高额补偿。
10、农村居民建住宅超出批准用地面积,超出部分用地面积不大,且地上建筑物难以拆除又不影响村镇规划的,经处理后,准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超出部分用地面积较大的,原则上予拆除或没收,对超占部分的宅基地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逐年收取用地租金。用地租金标准由各地(市)确定。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凡符合建住宅用地条件和村镇建设规划,且未超法定用地面积标准的,由个人作出书面检查,准予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地总面积超出法定用地面积标准的,对超占部分的用地,按前款规定处理。
对超占用地部分的地上建筑物,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不予补偿。
(三)关于非法审批土地问题的处理
11、无权批准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用地的,其批准行为和巳签订的用地合同一律无效。
12、审批机关以化整为零、隐瞒地类、超越权限等手段审批土地的,由原审批机关自行撤销批准文件。拒不撤销的,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其用地批准文件无效。
审批机关不按法定程序、方式或用地期限等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审批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上级主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
13、上述非法批准而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关于闲置土地问题的处理
14、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用地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使用土地,延期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的,按批准延期之日的同类土地征地总费用的5%收取土地闲置费;延期两年的,按批准之日的同类土地征地总费用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
15、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出让合同批准生效之日起超过二年未使用土地的,其未使用部分的闲置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使用土地,延期一年的,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费;延期两年的,按出让总额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16、自批准之日一起满一年未使用集体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注销用地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限期退还土地。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使用集体土地的,比照本规定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
17、外商投资的成片土地开发项目,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经有权机关批准延期使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不到半年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收取;土地闲置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收取;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闲置部分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收取。
18、房地产开发项目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19、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土地的,在延长期届满后,仍未使用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不按规定收回闲置土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收回,并由上级人民政府收回,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储备土地进行管理。
20、闲置土地系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明,并提出延期用地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不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开发使用者有特殊情况,要求宽延开发建设期限的,可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适当给予宽延,但宽延期不得超过1997年底。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问题的处理
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1)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要求面擅自转让的。
前款所列违法交易行为经依法处罚后,可以依法重新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22、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按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用于建设房屋出租的,应补办出租登记手续,并按宗地评估价格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23、转让、出租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限期依法重新办理征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比照本规定第21条规定的标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未经批准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等形式兴办合营或联营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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