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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1997年

时间:02-01 17:53:22 浏览:6124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7年10月30日 黑劳发[1997]213号)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台、港、澳商、华侨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省、市(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业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央直属企业、省直属企业、军队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审批、调整浮动费率及安全奖励工作;省社会保险机构负责上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业务。

    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企业的工伤认定、(来自:www.fangchanshe.com)待遇审批以及本行政区管辖企业的浮动费率调整和安全奖励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企业的工作认定、待遇审批工作。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市(地)两级统筹。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市场试行办法》及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工伤保险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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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企业负责人临时指派的与本企业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紧急情况系指突发的危及国家财产及人身生命安全的事件。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意外伤害的,以及由于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劳动时间等因素致使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救治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行为(此款必须与图简便、省事的违章行为严格区别开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积极组织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5日内,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家属申请工务保险待遇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特殊情况,时间可延长至15日。

    第十一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职业病报告书、医疗档案、职工档案和职工个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书》和《职业病报告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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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职工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遗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待遇申请表》、医疗部门死亡证明、职工档案、遗属经济状况等合法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及因工死亡各项待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核定享受遗属抚恤待遇人数、标准,核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抚恤证》。其遗属凭该证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根据以下资料和情况进行:

    (一)企业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报告书》。

    (二)职工或死亡职工遗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救治工作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书。

    (四)职业病职工档案及医疗档案。

    (五)劳动部门的工伤事故调查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因工死亡确认。

    第三章 劳动鉴定与工伤待遇审批

    第十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工伤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以及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持以下书面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及劳鉴机构进行劳动鉴定: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意见书。

    (二)工伤事故报告书。

    (三)医疗档案。

    (四)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劳鉴组织应按《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2)(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职工工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第十九条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符合评残标准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企业凭《工伤认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其他有效文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黑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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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医疗待遇,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

    医路费按规定报销。

    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经劳鉴机构批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在没有新规定之前,仍按黑鉴字[81]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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