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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02-01 17:53:01 浏览:678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使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劳动力,系指城镇具有劳动能力的待业人员(含待业职工)和本省农村进入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及省外进入我省城镇务工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外埠劳动力)。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社会劳动力。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管理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实行计划管理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制度化。

    第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是社会劳动力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劳动力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

    (一)城镇男满十六至五十周岁、女满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待业人员要求就业的,须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待业证》。

    (二)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要求务工的,须持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介绍信,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三)有组织的从事交通运输、装卸搬运、建筑安装等城建制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须持务工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证件、工程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到务工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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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社会劳动力申报营业执照时,须查验《待业证》或《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在审批发放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寄住证》时,须查验《务工许可证》后,方可发给《寄住证》。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先城镇后农村的用工原则,首先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特殊行业和工种,经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方可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或集体所有制工人,须有劳动计划指标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报名、统一考试、张榜公布、择优录用的招工办法。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须有劳动计划指标,并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农民轮换工,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审批;一次招用百人以上的,须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须与招用或雇用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签订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录用城镇待业人员时,须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发给《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或《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手册》。

    第十七条 严禁招用或雇用童工。

    用工单位招用或雇用年满十六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繁重的劳动。

    第十八条 严禁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非劳动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单位证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门批件,到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二)属于盈利性的,须持单位证明(包括章程)和主管部门批件,到所在地县(市)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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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各开户银行应根据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支付用工单位的工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办理登记而从业的,按其从业时间,处以本人每天三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6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按其用工人数和天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天五至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用工单位或非法劳务中介责任人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被处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个人被处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证》是城镇待业人员求职的凭证;《务工许可证》是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务工(包括为居民家庭服务)的凭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是城镇待业人员被全民单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凭证;《城镇从业人员劳动手册》是城镇待业人员被集体单位录用或从事临时工作,以及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本人从业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的用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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