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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1998年) 正文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1998年)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99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8-11-01 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作预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来自:www.fangchanshe.com)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或者向破坏分子作斗争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 www.fangchanshe.com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于24小时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取证。

    第九条 工伤事故情况查清后,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一)企业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和劳动行政部门符合签章的《伤亡事故登记表》或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和解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二)职工或者死亡职工遗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工作医疗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作的诊断书。

    第十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登记。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书;

    (三)职工档案及其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

    第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企业申报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 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工伤认定后,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并签发《工伤认定书》。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市公安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待遇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的;

    (二)工伤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

    (三)工伤医疗期满不能工作的。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市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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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持以下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认定书;

    (二)医疗档案;

    (三)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

    (四)劳动鉴定表。

    第十七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结论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

    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应享受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等。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以下待遇:

    (一)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诊疗费、药费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住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及需要器官移植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时间,由治疗工伤的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并通知工伤职工所在企业及本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伤津贴最低标准为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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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残鉴定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5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

    工伤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凭《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享受以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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