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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1998年)

时间:02-01 17:46:27 浏览:699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一)每月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发给伤残抚恤金,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中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酌情决定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办理退休手续后,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金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按养老金的调整机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企业的需要和本人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所在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序被评为五级或者六级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出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生活费,同时应当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继续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其代缴正常情况下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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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一)丧葬补助金200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三)以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职工30周岁(含30周岁)以上的48个月,30周岁以下的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最高不超过60个月。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三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标准的及交通事故不赔偿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补足和补齐。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死亡补偿费和残废生活补助费相当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事故已赔偿的,工伤保险不再发给。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及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处理后给付的事故赔偿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规定的其他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死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派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派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或者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当每半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四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临时使用的短期合同制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待遇应当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统筹项目费用的50%由企业承担。一次性结算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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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存入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全部划入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企业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规定的比例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见附表),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上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支出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工伤费率进行调整。对于当年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当年缴费130%的企业,下年度工伤费率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上浮率最高不超过一个百分点;当年工伤保险费支出没有超过当年缴费130%的企业,下年度执行原行业差别费率。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用;

    (三)安全宣传教育、劳动安全科研费;

    (四)职业康复费;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六)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七)安全奖励金。

    其支付比例:(一)项不低于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0%,(二)、(三)、(四)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5%,(五)、(六)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七)项占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额的10%。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私营企业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每月15日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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