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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1998修订)

时间:02-01 17:51:17 浏览:6531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

    (三)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六)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私营企业经营对人身健康、生产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政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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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走私贩私、诈骗,敲诈勒索,投机倒把;

    (二)偷税抗税;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制作、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

    (七)为逃避债务而抽逃资本、转移财产;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教唆、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法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制止对私营企业违法实施的收费、罚款、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土地、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私营企业的贷款、经营场地、经营用水用电、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对私营企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行政手段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是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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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县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设立行业分会和基层分会。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工作,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任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不按期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收缴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执照归还私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对私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九条 从事私营企业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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