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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97修订)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17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三)变更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和项目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的,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投资者关于资产、债权债务交接的证明;

    (五)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企业变更住所跨原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后,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者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行终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的,必须在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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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

    (三)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决定。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章程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企业法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法人应当接受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登记机关应对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由登记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跨年度不参加年检的视为自动注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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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未停止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法人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来自:www.fangchanshe.com);经审查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者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所抽逃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终止、解散、破产、被责令关闭,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年度检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注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缴、扣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企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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