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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的管理办法

时间:02-01 17:45:45 浏览:645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nbs

www.fangchanshe.com p;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砂、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遣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

www.fangchanshe.com 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议,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内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文件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征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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