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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时间:02-01 17:54:03 浏览:697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第一条、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分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工竣月分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注:自一九五三年起,本条所列税率分别改为1.2%、1.8%、1.8%、18%。”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5%;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第七条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平定之。

  第八条、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竣后十日内申报之。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注:”五十万元“系旧人民币,新人民币为”五十元“。”

  第十四条、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30%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GOVERNING URBAN REAL ESTATE TAX(Administrative Council: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8 August1951)

  Whole Doc.

  Article 1

  Except as otherwise stipulated, urban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collect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2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shall designate the cities in which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imposed; the tax shall not be imposed in cities that have not been so designated. 

  Article 3

  The owner of property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payment of real estate tax. Where the property is subject to a mortgage, the mortgagee shall be liable for payment. Where the owner and the mortgagee are not present at the locality in which the property is situated, where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or where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tenancy and mortgage of the property have not been resolved, the tax shall be paid by the custodian or the user of the property on behalf of the owner or mortgagee. 

  Article 4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tax:

  (1) real estate owned by military units,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social organizations for their own use;

  (2) real estate owned by public schools and registered private schools for their own use;

  (3) real estate used as a park, scenic spot or historic site or for other public purposes;

  (4) real estate used exclusively by mosques or lamaseries;

  (5) real estate used exclusively by temples of other religions for which tax exemption has been grant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the provincial (municipal) level or hig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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