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组织有关方面达成征地协议,编制征地方案,按征地面积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用地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批准文件,并实地界定用地界线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组织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实际用地进行审核验收。认可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在城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或征用耕地及其他土地的总和达到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菜地、园林地五亩以上,不足一千亩的;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征用多种类型土地面积总和在五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菜地、园林地超过三亩,不足五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菜地、园林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时,按下列标准支付各项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菜地或园林地的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征用地(市)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草地,每亩补偿六千至八千元,其他土地每亩补偿三千至五千元;征用城镇郊区的草地,每亩补偿二千至四千元,其他土地每亩补偿五百至一千元;征用其他地区的草地每亩补偿一千至两千元,其他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有青苗的,按当季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损失;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桥梁、水利设施等建筑物,按折旧实际价格补偿。
零星果树,树龄一至五年的,每棵补偿三十至五十元;树龄五年以上挂果树,每棵补偿一百至三百元。其他树木,树龄一至五年的每棵补偿五至十元,五年以上的每棵补偿二十至三十元。树木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伐用。名古树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在征地期间,抢建的房屋与设施、抢种的作物与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补偿。
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一点五亩的地点,安置补助费可以超过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五)耕地、菜地、林地开发基金拉萨市城关区及各地行署所在地,耕地每亩缴纳一万至一万二千元,菜地每亩缴纳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林地每亩缴纳五千至八千元。
其他地区,耕地每亩缴纳五千至八千元,菜地每亩缴纳八千至一万二千元,林地每亩缴纳三千至五千元。
(六)土地管理费按征地费的总额(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耕地、菜地、林地开发基金五项费用之和)的百分之一至四缴纳。
第二十八条 用地单位缴纳的各项补偿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征地费收取使用管理征地费按征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审批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收后。按规定将各项征地费拨付有关单位或个人。
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谁所有就付给谁。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土地所在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该项费用只能用于被征土地乡村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发展生产、兴办企业和困难户的生活补助。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耕地、菜地、林地开发基金,百分之六十交县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上交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此项基金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只能用于耕地、菜地、林地的开发改造、兴修水利等。专收专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土地管理费按上款比例交县、地(市)、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使用。
上述费用要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条 征地后群众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前土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在鼓励、支持自谋职业的前提下,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通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
安置有困难而又符合条件的少数劳动力,可安置到用地单位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就业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村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点五亩的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劳动部门妥善解决就业。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造地归还农民耕种,不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农转非”和就业。
第三十一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征用的土地可以一次或分期划拨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临时用地,报土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用地单位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付给被借地单位或个人。
临时用地影响土地生产条件的,复垦办法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因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急需用地时,可先使用,并于用地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本条第一款申请补办临时用地或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五章 个人建房用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均按本章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申请建房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一)户口在当地、符合离退休条件,无宅基地或宅基地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干部、工人;
(二)户口在当地,确实需要建房又无宅基地的居民;
(三)归国藏胞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四)因国家建设宅基地被占用,需要征地建房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征地建房的。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农牧区居民、归国藏胞新建住宅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建房用地的申请报批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城镇规划区外的个人建房征用耕地、菜地或园林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查,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用地限额核查批准,并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征用新的建房宅基地收费标准与经费使用管理,比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农牧区居民在荒地上建房的,免收征地费。
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干部、工人和城镇居民、归国藏胞,以最低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三十八条 经审批的个人建房用地正式划拨后,二年内不使用又未申请延期使用的,由原批准单位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非法占地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设施,并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利用欺骗手段占用土地的;
(三)超批准面积擅自多占土地的;
(四)非法占地的其他行为。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