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滥用土地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以非法所得额或经济损失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罚款:
(一)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二)擅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三)其他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滥用职权行为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当事人或主要责任者提出警告,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对于不理睬、不服从警告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对当事人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经严格审查乱发土地使用证,造成土地权属混乱的;
(二)无权、越权或不按法定程序批地的;
(三)超标准批地的;
(四)城镇建设用地超越法定规划范围的;
(五)乱批土地突破国家、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指标的;
(六)侵占征地后多余劳动力招工、转户指标的;
(七)抢先占用土地又不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的;
(八)在土地问题上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对违法者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土地管理部门可提请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拒不服从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征地和建设的;
(三)借征地之机敲榨勒索,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被处以罚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指定的银行,按期缴纳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按时缴纳土地征用费和罚款的,每日按应交款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二款删除。
二、新增加一条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土地。”
三、第三条第二款“土地管理法”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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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管理法实施条例”之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第三条之后新增加一条为“第五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五、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备案”改为“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可之后加上“安置”。该款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改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六章“奖励办法”改为“法律责任”。
八、第三十七条“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改为“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该款中的“4、5项”删除,“6项”改为“(四)”,“其它作为”改为“其他行为”。
九、新增加“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新增加“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之后加上“规定”。该款中的“1”改为“(一)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2”改为(二)擅自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该款中的”3项“删除。”4项“改为”(三)项“。
十二、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该条中“给”之后加上“予”,处分之后加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原“第四十条”删除。
十四、新增加“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对违法者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土地管理部门可提请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该条“依法”之前加上“构成犯罪的,”。该条第(四)项中“情节严重的”删除。
十六、原“第四十三条”删除。
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被处以罚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向指定的银行,按期缴纳罚款。”
十八、原“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全部删除。
十九、新增加的“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
二十一、本办法中的各项序号由原来的阿拉伯数字,全部改为大写数字,并加以括号。
二十二、本办法中的“其它”改为“其他”。
二十三、本办法各条序号以此类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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