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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时间:02-01 17:44:43 浏览:6813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失效日期】1997.06.20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厂矿根据需要也可以配备土地管理人员,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借给、承包、转让或出让等形式批准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行政区域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林地、草地、水域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认其所有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以及需要制订本单位土地利用规划的县级以上厂矿,应根据当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规划用地应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动。

  第十四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除防洪抢险和兴修大型圩堤工程外,应负责采取整治措施使之恢复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不准变相将耕地改成非农业用地。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并提倡建楼房。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土地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租给或借给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30亩以下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30亩以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合理开发和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批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申请批准后,按选址定点、有关方面协议、核定面积的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用地申请必须从严。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总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设区的市近郊蔬菜保护区的菜地、精养鱼塘和省确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近郊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3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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