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修正)
「失效日期」1989.07.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厂矿、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借给或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行政区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村地、草地、水域等,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手续。
第十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要坚持分级负责,就地解决。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用地,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动。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要根据当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也不准变相占用耕地搞建筑。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它土地,并提倡向高空发展。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三十亩以下(不含三十亩)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十亩以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申请批准后,按选址定点、有关方面协议、核定面积的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省辖市近郊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和省确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地辖市(含县城)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三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包括园地,下同)三亩以下(不含三亩),鱼塘、水生地、林地五亩以下(不含五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下(不含十亩),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征用耕地三亩至五亩,鱼塘、水生地、林地五亩至十亩,其它土地十亩至十五亩,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五亩以上,鱼塘、水生地、林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十五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经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辖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超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市辖区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
三、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进行基本建设,需要本场耕地、园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和申报征用的土地,不得超过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和省核定下达的年度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
五、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村民小组,一般不再征用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除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执行外,对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
1、征用省辖市郊区的菜地、园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指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四至六倍。
2、征用其他城市(含县城)郊区的菜地、园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3、征用农村的菜地、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产值的三至四倍。
4、征用城镇集体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产值二倍计价,征用农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产值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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