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既无新建住宅又无建房资金的单位,如系市属单位,由其主管局负责解决;如系区属单位和无职业居民,由其主管局(处、公司)或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六、单位给占房职工安排住房,一般应与现承租房的居住面积大体相等。现住房过宽(原则上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七平方米掌握)的,要适当紧缩。现住房过紧的,可酌情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出其现居住面积的一半。占房职工要积极腾退占用的私房,不得挑剔安排住房的地点和条件。给占房职工安排的住房,如房主愿意进住,亦可直接安置房主。
占房职工现住房过宽不退,或单位给安置了住房不搬,或私自将所占房屋转让、转借他人,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所在单位给以纪律处分,并限期强制迁出。必要时,由房管部门或产权人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七、占房单位或占房职工腾退私房时,须到当地房管所办理退房手续,由房管所将私房退还房主。与房管所无租赁关系、单位直接占用的,在退还房屋时亦须到当地房管所办理手续。不得径自将房屋退给房主。
八、单位直接用公房安置房主时,须事先征求当地房管所的意见。遇有两个以上单位占用同一个房主的自住房,在安置房主时,由房管部门会同占房单位研究办理。
九、凡有新建竣工住宅又有落实私房政策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拿出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并将落实私房政策用的所在地点、楼号和要落实的对象名单等情况,及时报送市或区(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对于执行不力,经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腾空后,应全部退还原房主。房主一家若无人在京,在产权未处理前,由基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做临时安置住房严重困难的房主的周转房使用。
第十五条 房主迁回自住房后腾出的公房,属于单位自管的,由单位用于落实私房政策;属于房管部门统管的,由房管部门用于落实私房政策。均不得挪作他用。对私自挪用落实私房政策专项用房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房主自住房在被占用期间做了较大拆改不适宜居住的,可按保障安全、适当照顾使用的原则,予以必要的修缮。其修缮费用和施工任务,由占房单位或收取房租的部门承担;如因业务需要进行的拆改,虽向房管部门交租,其修缮费用亦应由占房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占房职工在私房院内自建的与房主自住房结构相连的住房、厨房或棚屋,职工迁走时,应与房主协商处理。房主同意留下的,由房主给予适当的补偿;房主不同意留下的,由住户拆除,并对原房予以适当修复。占房职工迁走后,原在私房院内单独建造的住房,经房管部门审查,凡建筑结构符合标准,不影响左邻右舍通风采光、公共交通和上下水使用等项要求,一般可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使用,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房主强占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或业务用房,轰撵无房可迁的住户搬家,或收回原自住房后拒绝退出现住公房和他人私房的,所在单位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如坚持不改,应给以纪律处分,并强制迁出。必要时,由房管部门、有关单位或住户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主自己换出和因住房困难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调出的自住房,对其产权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房主若要求迁回原房居住,如能商得现住户同意,可换回原房自住;如现住户不同意,可以带户发还产权。房主若要收回换出的原房自住,必须退还其现住的公房或他人私房。
二、房主已住进公房,不愿迁回原房居住,对其原自住房可予作价收购。
第四章 拆除房的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被接管后,因建设征用或房屋危险已拆除的,均应作价予以补偿。属于建设征用拆除的由建设单位补偿;建设单位已将补偿费付给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人。属于危险拆除的,由用地单位补偿;地皮未由单位使用的,由拆房单位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房主的自住房在原地翻建为平房仍由房主住用的,在房主补交房屋差价款后,发还房主自管;房主若无力补交房屋差价款,可将拆除原房的房价款发给房主,房屋归房管部门所有。
房主的自住房原地翻建为平房已由他人租用、房主住房不困难的,可将拆除房的房价款发给房主,新房归房管部门所有。房主住房有困难的,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腾退。
私人出租房被拆除,在原地翻建为平房,房主住房不困难的,可将拆除房的房价款发给房主。新房归房管部门所有。房主住房有困难,要求将翻建后由他人租用的房屋收回自管的,可在房主补交房屋差价款后,予以发还。
第五章 经济结算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还房主自管的房屋,对在房管部门管理期间应收的租金和支付的房产税、管理费和修缮费要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房产税按应收租金的10%计算,管理费按应收租金的15%计算,修缮费根据每间房屋修缮量的大小划分为大修、中修、小修三类,分别按应收租金的95%、(或105%、115%、65%)、45%计算。翻建房屋按原房质量和新房现状分别作价进行结算。结算时间自应收租之月起至应停租之月止。
租金结算及修缮工程类别划分:
一、大修房屋包括:
(一)挑顶;
(二)挑顶并拆砌一面墙;
(三)拆砌整面山墙和檐墙,并加做灰顶棚、地面、装修、隔断墙等四项中的两个及两个以上项目。
以上三类,按应收租金的95%计收修缮费。
(四)挑顶和累计拆砌两面墙的,按应收租金的105%计收修缮费。
(五)挑顶和累计拆砌三面墙的,按应收租金的115%计收修缮费。
二、中修房屋包括:
(一)拆砌整面山墙或檐墙;
(二)新做或改做灰顶棚、地面、装修、隔断墙等四项中的两个及两个以上项目;
(三)半坡挑顶;
(四)采用“剃头挂瓦”方式挑顶。
以上四类,按应收租金的65%计收修缮费。
三、小修房屋:
除经过大修、中修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均按小修结算,按应收租金的45%计收修缮费。
四、翻建房屋:
指经一次性落地重修,包括保留个别部位墙身面积不超过四分之一者,按原房质量与新房现状分别作价,房主应补交拆除的原房房价与翻建后新房房价的差额价款。
第二十三条 扩建房屋的收费标准:借用三面墙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收费十五元;借用两面墙的,每平方米收费二十元;借用一面墙的,每平方米收费二十五元。其中由公家出料,房主自己施工,未减免租金的,减半收费。
推廊子,按改做装修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人防部门补偿修缮的结算。
因人防工程致使房主的私房受损已做补偿修缮的房屋,按小修结算;因人防工程造成私房毁坏,由人防部门给房主补偿翻建的房屋,租金不再结算,但房主欠交的房租应如数补足。非人防部门有类似情况的,可参照处理。
第二十五条 私房作价补偿、计租和发价等有关事项。
一、本市私房价格由政府统一规定。由于原订私房价格偏低,市政府已批准市房地产管理局(82)第308号《关于调整房屋价格的请示》,适当调高了私房价格,并从1982年8月1日起执行。落实私房政策涉及的房屋作价,均按市政府批准的价格掌握。
二、凡作价收购或拆除补偿的私房,均按接管时的房屋状况作价。在城区,原则上参照原房蓝图附表所载的条件和质量作价。
三、凡征用、拆除和收购的私房,对在房管部门管理期间的房租,均按小修标准结算,将应收租金的30%退给房主,房主欠交的房租应如数补足。
四、凡由房管部门从私房中拆走的水暖、卫生设备和二道门、垂花门等,经调查属实,应予作价补偿。
五、业已拆除的“文革”前建的私人无证房,已计租的,房主应出具证明(包括房屋构造状况),参照计租表所列条件予以作价补偿;未计租的,一般不予补偿。凡在“文革”期间自建的无证房屋,已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私人房屋,未交或欠交租金的必须补交。
第二十七条 应退和应发给房主的租金、补偿费和收购款与房主应补交的修缮费、房屋差价款等原则上要按户一次结清。
一、凡发还产权由房主自管的房屋应退的租金,均一次付清;凡收购私房、补偿拆除房屋的房价款和应退的租金,在三年以内分期付清(不计利息),不在京房主的私房收购款和应退租金,可一次付清。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