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又同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同时报批。
第四十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人民政府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下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家机关、部队用地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
(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四)工业项目用地;
(五)国家扶持发展的普通标准住宅用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第四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底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出让年限和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未经价格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用地;
(二)市政公共设施和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科研事业用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
(四)开发荒山、荒地、草地、水面、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
第四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的款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在90日内付清。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依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并可以请求赔偿,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
土地管理部门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付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必须先取得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依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期限投资建设。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由原报批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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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或者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期满前1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照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上原有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归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所有或者使用。
第五十五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因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依照出让合同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土地,并按照产权分成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第五十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一)未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二)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出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只能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出租人仍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有异议的,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六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办理登记。
以出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出租,应当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通过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七条 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关系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八条 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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