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确认的评估价格,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农垦系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执行。其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持有有关产权证明;
(三)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四)与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十一条 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标定地价的40%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以土地入股额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先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十二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其撤销、解散、破产、迁移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第七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有利于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七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耕地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七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二)土地用途符合规划;
(三)原已承包的,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的投入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最高年限为50年;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最高年限为5年。
第七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期限届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或者无偿收归集体所有,并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出租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转租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十条 转让或者转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八十二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八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转租而增值的,转让人和转租人应当按照增值额的10%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费。
第八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权限、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非法批准(登记)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登记)文件无效,责令退回非法批准(登记)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登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登记)征用、占用土地,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批准(登记)文件无效,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登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及其他文件、图纸一律无效,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欺拆除或者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使用证、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依照原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并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入股额5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违反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联营期满又未申请续期而拒不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九十条 因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损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不合理开发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赔偿,限期治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耕地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二条 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以克扣、截留等手段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联营收入的,责令退赔,并处以占用款额3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集体侵占私分和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九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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