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未经批准向本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
(3)企业由于兼并、破产,将集体土地使用处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建筑物巳建成的,须将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建筑物未建成的,必须把土地退还给集体,并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六)关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问题的处理
24、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金融、旅游、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补办出让手续,并按同等级土地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5、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容积率的,限期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6、外商投资的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生活配套设施用地比例超过20%的,对超过部分的用地,根据同等级房地产用地作价,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7、高尔夫球场内生活配套设施用地超过批准用地比例的,对超过部分的土地按同等级房地产用地作价,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8、以建生产经营场所为名申请建设用地后,将用地改建为住宅或商住合一综合楼的,按改变用途的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面积,经宗地评估后,比照同用途土地补收有关用地费用。
(七)关于各类开发区和乡镇(民营)工业区用地问题的处理
29、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各类开发区,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1)已经批准用地,但未在批准的开发建设限内使用土地的,未开发建设的土地,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照本规定第17条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已经批准用地,且未超过批准的开发建设期限,但由于开发商本身无开发能力,在开发建设期限内无法开工建设的,由政府采取缩减用地规模,或改为项目用地,或置换业主等办法调整用地,并相应办理有关用地变更手续。
(3)全部或部分欠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款项的,责令限期缴清,缴款期限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缴纳全部款项的,注销用地批准文件,解除用地合同;不缴纳部分款项的,可视其交款数额,按照土地的实际用途核定地价,并划定相应的土地出让面积,重新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未批准用地,但巳完成基础设施建设或巳引进部分建设项目且建成投产的,依照本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后,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5)项目不落实、资金不到位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清查处理意见上报省土地局,由省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经原批准立项机关批准,撤销开发区立项。
30、对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予以撤销。巳建或在建的项目,一律改为项目用地,按项目用地依法管理。对个别巳形成一定开发建设规模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个案处理。
31、乡镇(民营)工业区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进行清理整顿。凡规划布局合理、项目落实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地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并完善立项、规划、用地等有关手续,所需用地按项目用地依法报批。项目不落实或规划而已不合理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地级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退地还耕。地区行政公署和地级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民营)工业区的清理整顿意见,必须上报省土地局,由省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再依法处理。
(八)关于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问题
32、对本规定第5条、第10条和第29条第4条所列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审查同意后,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结。但各类开发区、乡镇(民营)工业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由县(市)逐级上报省土地局,由省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水利、交通、能源、教育、公益事业、国有特困企业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县(市)上报地(市)土地局,由地(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
对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各类建设项目,各地应按省土地局统一印制的表格,列表逐级上报备案。
33、非农业建设项目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除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外,还应同时附具下列证明文件:
(1)《福建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申报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有关用地情况的书面说明(或检查)等证明文件。
34、违法用地单位和个人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按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缴纳相应的土地税费,并按有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交纳管理费和手续费。严禁各地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进行额外收费。
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闲置费及罚没收入、滞纳金等,应全额上缴财政,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核拨。
35、非农业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有土地权属争议或其它与该宗地有关的经济纠纷的;
(2)土地违法行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作出处理的;
(3)在国家冻结审批耕地期间违法占用耕地的;
(4)不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5)其他不符合用地条件的。
(九)关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土地违法行为处分的问题3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政纪规定和省土地局、监察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给予处分。
(十)本规定的生效与解释
37、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规定相触。
38、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39、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 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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