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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6:06 浏览:680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工程建设的发包、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咨询等交易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市场管理,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进行检查和管理。

  建筑市场的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遵守制度,热情服务,不准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刁难、卡要、勒索,积极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公平竞争,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八条  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资质审查合格,颁发资质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

  (二)建筑施工、安装;

  (三)建设工程监理;

  (四)招投标代理;

  (五)咨询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上述所属企业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分立、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审定资质等级。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应当晋升的予以晋级,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

  逾期未接受年度检查的,资质等级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资质证书。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借、出租设计图签。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大型建设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其他项目应当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和个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第十四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一个建设项目中的几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方法实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投标工作。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建设工程中的特殊专业的招投标工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省、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方可承包任务。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任务,不得越级承包任务。

  第二十条  承包建设工程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倒手转包。

  第二十一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由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规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总包单位负责。没有分包权的单位,不得分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消防等专业队伍或部门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垄断承包本专业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投标活动。

  省外、境外公司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两个和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不得抬高或压低标价。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到省外、境外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出省经营的,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给予办理出省证明;出境经营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

  省外、境外进入本省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时,应当遵守本省建筑市场的法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省手续,并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监理资格后,可以自行监理。

  工程监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按国家规定划分的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五)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以外的工程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实行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明确工期、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交易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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