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张贴在住宅小区(或楼宇)的醒目位置,并将各项收支情况定期(一般为半年)向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委会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应交的费用。
第十八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了物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交纳各项应交的费用。不按规定交费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并实施物业管理已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的住宅小区或楼宇,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凡已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楼宇内的待销商品房和已购买尚未入住的房屋,开发商和房屋产权人应缴纳50%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小区或楼宇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用于小区、楼宇住房的公益事业,或用于弥补公共性服务费之不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争议纠纷,争议双方可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申请仲裁委或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为促进物业管理单位搞好物业管理,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优质服务,每年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和向管理服务范围内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一次群众测评。凡获市以上优秀小区、示范小区称号的,给予表彰并授牌;服务质量差、住户意见大的,降低核定的收费标准或责令进行整顿,个别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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