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安置对象中的民办教师年龄未满45周岁,本人愿意继续从事民办教育工作的,其安置补助费仍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拨讨。具继续从业学校由乡管理的。拨付给乡财政;由区管理的,拨付给区教委。
第二十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在定级调资、奖惩、退职退休、医疗保险以及子女升学、就业等方面,按《企业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转非”劳动力被安置到单位就业后,因各种原因被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本人档案和安置补助费的转移,按市政府成府发[1993]126号文件办理。
第四章 退养人员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享受生活补助费。男满50周岁但未满55周岁;女满40周岁但未满45周岁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作为退养安置对象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农转非”退养人员,由征(用)地单位组织安置。安置后由征(用)地单位负责统一向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养老生活补助费投保手续。
市政府成府发[1993]96号文件规定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仍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农转非”的退养人员。由征地单位按市政府成府发[1991]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加粮油价格放开后的补贴,全部一次性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二)对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88]148号文计算,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农转非”的退养人员按成府发[1991]83号文计算,原代管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
(三)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原代替单位可将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实际支付后的余额一次性划转市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和医疗包干费。凡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年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1000元;未满七十周岁的每人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二十四条 上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执行统一标准,即每人每月按89元计算,由市人民保险公司按月每人发给生活补助费80元,医疗包干费9元。退养人员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如政府提高“农转非”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时,市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资金运行增值情况,结合支付能力,综合测算上报市政府核准后,适当提高发放标准。今后如安置补助费增加,用地单位拨付给市人民保险公司的养老还本保险的保费也要相应增加。
第二十五条 对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已安置的“农转非”退养人员。代管单位未向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应继续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但发放金额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
“农转非”退养人员死亡时。市人民保险公司退还给其继承人的本金,按投保时的实际划缴金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本人自愿,可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由保险公司按月适当提高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标准退养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和医疗包干费终止后,保险公司不再退还保险本金。
第二十七条 “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的养老保险基金由市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农转非”退养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含业务费)参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免缴有关税费。
第五章 农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所在乡和征地单位组成清产核资小组进行清理,并予登记造册和公布。在办理征用土地期间,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清产核资小组代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哄抢、私分、平调、截留和转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成建制撤销村、组的,其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市、区人民政府与有关乡、村产后处理,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未撤销村、组建制的,且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征地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征地村、组负责搬迁。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设施根据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由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后,自行负责搬迁;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原地保留的,由该乡镇企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或《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房屋使用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经征地单位核实后,按规定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二)乡镇企业和集体公益财产的搬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章所称农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动产、不动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备行其是。对违反本办法的,上级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农转非”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罚,以及“农转非”人员申请复议、起诉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市国土局和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
| 类 别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 | |
|----+--------+----------------|
|蔬菜地 | 9000.00|蔬菜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 | |按1800元计算,补偿5倍。 |
|----+--------+----------------|
|粮食地 | 6000.00|粮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
| | |按1200元计算,补偿5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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