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日,需要拆除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安排到新建住宅小区或其他适合的地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原房屋系出租他人使用的,中止租赁关系,由拆迁人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五百至二千元,拆迁人不负责安置原使用人。
第五章 其他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使用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拆除房屋涉及军事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外事等政策的房屋,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的拆迁,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酌情付给被拆除物的原所有人以拆除补助费。
第四十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私人房屋拆迁后,其庭院内的树木酌情给予补偿。
第六章 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违法协议而造成严重拆迁纠纷的,除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令其改正,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安置,给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或不按期腾还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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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搬家补助费标准、拆除将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的一次性补助标准和非住宅拆迁的经济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八年五月九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或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作出裁决的,继续有效。
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在旧城区进行房屋建设,应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进行非住宅建设和涉外建设项目的,对被拆迁人应全部易地安置;进行住宅建设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易地安置,也可选择原地段回迁安置。”“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有关拆迁管理的内容单列一章,作为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十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作为该章中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并增加两条,作为该章中的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第十三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赠与、分户、析产、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三十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实行暂停措施后十二个月内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及暂停期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转退、离退休、大中专院校学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原使用人在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安置人口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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