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重新办理领证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中“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修改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
第三款中“建筑许可证”修改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删去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拆迁人应将被拆迁人总体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拆除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及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纠纷未解决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九、第十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二、第十四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人。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五平方米。原使用人在原地段安置的,其超过原使用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单方建安造价进行资金结算;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以下简称新区)安置的,可按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增加人均四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其超过原使用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均不实行资金结算。
“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超过安置标准的,三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进行资金结算;超过三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超过原使用面积安置的部分,原使用人已进行资金结算的,其产权归原使用人所有。
“拆除单位自管和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安置标准按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三、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即增加一个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
“(一)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未婚独生子女的;
“(二)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配偶户口在本市,但不在拆迁范围内,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有正式户口,但其配偶户口不在本市的。”
十四、第十六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安置标准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其增加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十五、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在新区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六十,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在新区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不足部分按安置房屋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
第二款修改为:“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确有困难不能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房产权予以往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安置标准负责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在原地段安置的最高不超过十二平方米,在新区安置的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的,三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按超过安置面积对待。在新区安置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资金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
十六、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原房屋所有人不愿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房屋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将原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安置。”
“拆除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解除租赁关系,产权人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原使用人由拆迁人在新区按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进行安置,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十七、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产权属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及归侨、侨眷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办理,原使用人由原所有人带户负责安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安置办法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使用人系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的直系亲属以及归侨、侨眷的,可以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具体计算办法同第十九条。”
十八、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给予公假三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十九、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拆迁时仍按住宅安置,并由拆迁人根据从业人数多少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
二十、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安置,给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搬家补助费标准、拆除将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的一次性补助标准和非住宅拆迁的经济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或者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作出裁决的,继续有效。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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