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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时间:02-01 17:50:15 浏览:674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在本省行政辖区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登记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建设期限、出让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城市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用途、土地区位、建筑容积率和土地使用年限,在城镇土地评等定级的基础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期进行评估,确定基准地价,作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出让金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块位置、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城市基础设施现状;

  (二)规定的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防火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和规则、出让年限、出让金支付方式和建设项目完成年限的要求;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书或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投标和提交保证金;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三十天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中标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由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简介该幅土地情况和公布底价后,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受让人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及所出价款、支付方式等;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审核论证,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

  (五)有意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中标者未按规定日期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全部退回。

  第十九条  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招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预出让地块进行开发后,再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其他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建筑物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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