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亩以上(含一亩),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亩以下五分以上为年产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为年产值的七至八倍;人均三分以下(不含三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省辖市和其他城市的商品性菜地(包括精养鱼塘),每亩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不得超过八倍。
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有收益的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3、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或不能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原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可以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拆迁旧房搞建设的,对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据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分等定价,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新房屋的造价标准。
被拆迁单位或居民,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交地,禁止用地单位或个人与被迁单位或个人私自洽谈条件或私拆房屋。
使用属于国营垦殖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鱼塘、园地、柴草山等国有土地,应给予适当补偿,地处城市郊区的补偿费可以适当提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各种地类的补偿标准和青苗、树木以及地上附着物(包括精养鱼塘的工程设施)的补偿标准,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国家兴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人均耕地在二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农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或乡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第二十一条 征用计税的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其被减免的农业税按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调整解决。被征土地(粮田部分)单位如涉及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减或粮食销售指标的增加,也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食部门调剂解决。因兴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计税耕地,不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谁受益,谁负担。
中央企业征用土地农业税的减免和粮食购销任务的增减由省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征单位(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均耕地三分以下(含三分)的,农业户口可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须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县、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用于被征地单位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二十三条 征用菜地、精养鱼塘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纳菜地或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无垦复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南昌市1-2万至1-5万元;
其它省辖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
县级市5000元至8000元;
县城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使用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确因建设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一般不超过三年),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及时归还。超过三十亩的临时用地,需经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需要用地(抢险或紧急军事行动等),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则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不得用地。
乡(镇)村企业建设按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规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乡镇企业局提出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规定的标准,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可由个人提出申请,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须报送有关证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和转让,严禁买卖、租赁和荒废。使用土地的协议年限已满,要求续订协议的,可参考原协议重新签订。生产经营一旦停止,须限期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三十条 乡以下(含乡)的小集镇和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已批准的集镇规划实施,注重实效。所需用地,根据批准文件,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承办单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规划,控制规模,占用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须经所在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委会审查,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侨眷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应当给予方便。如占用耕地需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在城镇申请宅基地。
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须限期退回集体。
经过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应限期收回。
个人建房必须使用承包地、自留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合理调整,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私人建房,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并不得突破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标准。
无房或缺房农业户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控制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八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一百至一百四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适当放宽。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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