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非农业户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户控制在七十至九十平方米,特殊情况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私人建房,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必须限期退回。在限期内,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逾期不退,强制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标准,逐村逐镇制定年度建房用地总控制指标,使个人建房一律纳入计划安排,分批进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园地建房,必须按年产值的二至五倍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
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用地,应向被用地单位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本着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户企业发展的精神另行规定。
农村小集镇、道路、水利等建设使用非受益集体土地,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建设用地,可以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用地单位,尽可能不要影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和增加销售指标,不减免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粮食减购增销指标和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调整解决。
第三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私人建房占用本场耕地的,应由本单位审核,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包括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必须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该土地的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四、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或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并对有收益的土地要赔偿所受的损失。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五、临时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交还土地外,还要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沙化,侵犯邻近用地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治理、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承包耕地荒废一年不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对责任者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外,应注销其土地使用权。
八、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全部追回,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对符合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拨)用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按期拨出,无理取闹,妨碍国家建设的,除责令当事人交出土地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十、征地和被征地双方不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支付或收取征地费用的,超标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超标部分一至二倍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执行。
各项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罚款管理规定处理,银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七款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行贿、受贿、贪污、越权批地、敲诈勒索,买卖、出租土地、充当土地掮客,损毁财物、破坏生产,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阻扰国家建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1] [2] 下一页 www.fangchanshe.com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修正)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省到我省办企业、外省和我省合作经营企业、外省与我省合资经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文件、规定,凡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不符的,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决定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订〈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报告》,全省统一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原定征收的耕地垦复费,停止征收。
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第八款修改如下:
一、撤销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以后的条目依次前提。
二、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征用菜地、精养鱼塘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纳菜地或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无垦复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南昌市1-2万至1-5万元;
其它省辖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
县级市5000元至8000元;
县城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使用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原第三十八条第八款修改为:“八、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菜地开发基金的,全部追回,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上一页 [1] [2]
上一页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