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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20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装饰、装修应当选用依法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明确施工现场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堆放的材料和土石方等,不得挤占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整体工程评为合格以上等级。

竣工验收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应当具有法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和码头,应当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禁止经营、使用无说明书和无标志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场所的餐厅内严禁存放、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第三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录像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上述场所应当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设置疏散图示和必要的疏散设施。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及时疏散。

第三十一条 举办展销、展览等大型经贸活动和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商场、商店等商品批发、零售的营业场所禁止吸烟,禁止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营业期间禁止动用电(气)焊等明火作业,非营业期间有共享空间的应当将防火卷帘门降下。对不必要的电源、火源应当及时关闭和熄灭。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设施。营业时禁止进行电(气)焊等作业。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 门市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严禁封堵安全出口改建门市房。门市房内严禁违反规定使用电热器具,经营、使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动用明火。

第三十五条 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间距,严禁超储。库房内严禁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严禁使用明火。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疏散、救生方案,设置疏散图示,配备疏散、救生器材。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严禁生产、存放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和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八条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管理、检查、维护、保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规定,其消防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冒伪劣或者未经依法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四十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的国家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具有中文说明,显示设备应当有中文显示。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材料、工艺、设备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的厂区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严禁吸烟、动火;

(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

(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

(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

(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电(气)焊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作业点与易燃易爆设备、易燃易爆管道和易燃物品之间应当保证防火间距或者设隔火设施。盛装过可燃易燃液(气)体的容器未彻底清洗的,严禁进行电(气)焊作业。

第四十四条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下列易引起火灾的行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

(二)室外吸烟及生活用火;

(三)烧荒、烧垃圾、沤粪、室外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四)在室外使用能散发火花并有火灾危险性的用火设施进行生产作业或者辅助作业;

(五)为三类输、配电线路供电,或者生产、生活中使用三类配电线路。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用电线路和设备应当定期检修,严禁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定期进行检测。

第四十七条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应当划定火灾危险区域,确定防灭火方法,设置醒目的消防禁止标志。

第四十八条 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以及其他重点防火部位,应当设置醒目消防标志,周边100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进行室外明火作业。

公共场所、住宅楼阳台内和可燃堆垛周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九条 机场、码头、车站等场所,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防止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带入交通运输工具。

严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医院、宾馆等单位,应当制定落实火灾发生时保护学生、幼儿、老人、残疾人、病人、旅客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严禁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五十二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挤占消防通道。

第五十三条 单位值班、值宿中应当落实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值班、值宿人员严禁脱岗、漏班。

第五十四条 林区的单位、居(村)民区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内严禁堆放可燃物。

第五十五条 居(村)民区内和电力架空线下,不得设立场院,严禁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乡(镇)、村(屯)应当保证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每个乡(镇)应当设置1至2处消防车加水点。

第五十六条 禁止居(村)民的下列行为:

(一)在楼梯间、公共走道内动火或者存放物品;

(二)在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维修机动车辆;

(三)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四)违反规定接拉电线、使用电气设备;

(五)在禁火地点吸烟、动火;

(六)其他妨碍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

(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四)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检测、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保管、运输、经营、生产、装卸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个人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区和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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