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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20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单位。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为扑救火灾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作战计划,组织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场地和有关资料。

有条件的乡镇、村屯,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扑救火灾。

第六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十三条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得通行的道路、空地、水域。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路桥费,消防艇免交泊岸费。

第六十四条 火灾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液体和气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打隔离带;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破损建(构)筑物、打隔离带所造成的损失,由火灾责任者予以赔偿。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取费用。

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者支付。火灾事故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六十六条 消防车(艇)、消防器材、消防装备、消防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火灾调查

第六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确定火灾现场保护范围,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七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火灾责任者承担。火灾责任者无法确认或者无力支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十一条 火灾责任人、受害人对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火灾损失核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核定。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予以重新认定、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处罚。其中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消防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并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营业性场所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第七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员工违反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岗位防火责任制的;

(二)居(村)民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落实防火安全责任逐级考评制的;

(四)未落实值班、值宿制度,或者值班、值?猠祴敬∽畣獲牯V???Ш8?ǎ愯?扮灳?浩?牳?椢杭振汯敬瑣潩?楧≦戠牯敤?‰污杩?扡浳摩汤???牨晥?漠?楬正=宿人员脱岗、漏班的;

(五)林区未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在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的;

(六)居(村)民区内、电力架空线下设置场院,堆放可燃物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或者从事消防工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特殊工种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道路或者停电、停水、截断通讯线路,未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影响灭火救援的;

(二)消防设计单位无相应资质,未配备设计审核人员,未建立、落实消防设计责任制、消防设计自审制,或者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的;

(三)餐饮服务场所非法存放或者使用充装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未依法设置防火分隔,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门市房未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或者封堵安全出口改建门市房的;

(六)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堆栈、货场物品超储,防火间距不足,或者非法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七)非法动用明火、使用电器,或者非法进行电(气)焊作业的;

(八)违反高等级以上火险天气禁火、供电和用电规定的;

(九)非法接、拉电线,或者随意加大负荷、改变保险装置的;

(十)木材加工贮存单位不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要求的;

(十一)机场、码头、车站等场所疏于检查,致使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非法带入交通工具的,或者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交通工具的;

(十二)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堆放可燃物的;

(十三)违法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

(十四)延误报警,拒绝为报警提供便利,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十五)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有第(七)项所列非法动火、使用电器行为的,应当并处没收用火设施、用电器具。

有第(十三)项、第(十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者单位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安装、调试、检测、保养消防设施、器材以及其他消防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不接受消防监督、管理的;

(三)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四)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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