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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1)

时间:02-01 17:51:59 浏览:6156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消防安全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应当向施工安装单位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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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时,必须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一次性能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的材料。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原有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文件:(一)所用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三)灭火疏散预案;(四)其他有关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并发给《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二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并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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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其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消防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准上岗。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留。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或者吸烟。对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有关单位内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明火作业应制定动火方案并存档备查。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必须掌握岗位必需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一)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三)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有关部门对电工、焊工等从事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登记备案的单位及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定期向社会公布。

    维修消防器材和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和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

    货物、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家庭,开展宣传活动,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监督和指导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连接成片或者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

    易燃建筑密集、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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