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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物业管理物业法规关于征求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正文

关于征求对《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02-01 17:47:08 浏览:6335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物业法规

  (四)鉴定结论;

  (五)处理意见。

  属于房屋可靠性鉴定的,鉴定文书还应当包括:鉴定的目的、范围和内容;原始资料调查;检测结果及损坏原因分析;结构承载力验算。

  第十九条(危险房屋处理意见)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可分以下四类提出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条(鉴定文书的发出)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发出鉴定文书,并抄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房屋安全等级和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鉴定业务记录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报表,并定期将鉴定业务报表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屋安全治理

  第二十二条(危险房屋的确认)

  危险房屋应当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确认。

  第二十三条(危险房屋治理)

  具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缮:

  (一)房屋发生整体危险或局部构件损坏严重成为危险构件、个别部位有危险点存在的;

  (二)外墙、门窗、落水管损坏等的临街房屋;

  (三)房屋公共部位或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

  (四)存在其它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文书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修缮企业和修缮工程的备案)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修缮单位实施危险房屋治理。

  修缮单位实施危险房屋修缮工程前,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修缮工程备案手续。

  修缮单位备案和修缮工程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危险房屋修缮工程的管理)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六条(危险房屋修缮工程的管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备案的危险房屋修缮工程进行检查。在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检查;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检查危险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生产情况;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修缮单位的备案情况及危险房屋修缮工程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危险房屋使用要求)

  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文书的处理意见,需要停止使用、整体拆除或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的,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未解危之前,不得使用或出租。

  第二十八条(危险房屋相关当事人的治理义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未及时拆除、迁移造成其损失的由其所有人自行承担。

  危险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应当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危险房屋的强制修缮)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鉴定文书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危险房屋,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危险房屋强制修缮决定,指定有关修缮单位采取修缮、加固、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房屋安全责任人逾期未治理的;

  (二)房屋权属不明晰,无法确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三)所有人死亡且无法确定继承人作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

  (四)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责任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垫付,待房屋安全责任人确定后再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支付。

  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确有困难无法治理危险房屋的,可以委托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产生的费用,由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及偿还。

  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属于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向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房屋安全管理专项资金代为治理。

  第三十条(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部门与相关人的配合)

  危险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排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规划、建筑、施工报建、市政公用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危险房屋的共有人未能对危险房屋治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一房屋共有人可以自行向规划部门申请报建,垫资治理后,再向其他共有人追讨相关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危险房屋的应急抢险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房屋应急抢险救援组织,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储备充足的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配备足够交通运输及通讯工具,随时保证救援物资和人员及时到位。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出现突发性房屋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应急抢险措施和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接到报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报告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启动房屋应急抢险预案。

  第三十二条(房屋应急抢险措施)

  房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实施房屋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源、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对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被拆除或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险情排除后,及时予以修复。

  第三十三条(危险房屋信息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抄送的危险房屋鉴定文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危险房屋基本情况通知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危险房屋基本情况通知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危险房屋治理完成情况登记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危险房屋治理情况,办理相关注销登记及资料存档手续。

  第三十四条(旧城区房屋安全成片整治)

  纳入旧城区成片整治规划区域内的房屋,政府可进行旧城区成片整治,但应当取得房屋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

  旧城区房屋安全成片整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三十五条(新建房屋白蚁预防)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实施房屋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三十六条(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白蚁防治人员资格的取得)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承接白蚁防治业务。

  白蚁防治的单位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人员应当经过市白蚁防治行业协会的考核,取得房屋白蚁防治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白蚁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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