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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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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 罪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并附送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应当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 许可证而自己又无权吊销的,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吊销许可证建议,原发证机关 应当及时依法审核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 行笔录。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 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 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 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 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 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 足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亩以上不足5亩,或者其 他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 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 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 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5亩,或者其他土 地不足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亩以上不足5亩,或者其他耕地5亩以上不足 10亩,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0亩以上,或者其他 土地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 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5 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其他耕地 15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30亩以 上,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 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 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 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 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十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五十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十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 地产开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5亩以上不足30亩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 土地资产流失价值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 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 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 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 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 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 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法规 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 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 坏,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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