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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太阳能热水器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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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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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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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改变房屋外观;
(二)擅自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分、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建、私设摊点;
(四)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五)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六)擅自在物业共用部分悬挂、张贴、涂改、刻画;
(七)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约禁止业主的其他行为。
十、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十一、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安全秩序,秩序维护人员可以对陌生来访人进行询问并登记来访情况,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告知来访人予以配合。
发生火险、盗窃、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反映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监控录像保存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十二、建设单位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现的不符合物业共用部分使用要求的行为,可以采取批评、规劝、
等方式予以劝阻。
十三、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
第四部分 前期物业服务
十四、建设单位承担本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具体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部分 装饰装修
十五、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以及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六、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单位申报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十七、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
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建设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要求、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十八、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建设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十九、业主、物业使用人因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分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给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其他:
(注:参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六部分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二十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
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二十二、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
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筹备组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所需费用的事项
(包括打印、复印相关材料的费用,必要的通讯和交通费用等)和具体数额。
第七部分 物业项目查验交接
二十三、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且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就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具体方法按照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物业共用部分经查验符合相关标准,不免除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
第八部分 争议解决
二十五、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建设单位在物业使用、管理中产生矛盾纠纷时,可以提请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六、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其他权利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七、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部分 附则
二十八、本规约所称物业使用人,包括房屋承租人、共居人等。
二十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由建设单位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三十、本规约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等具有约束力。物业转让的,本规约效力直接及于物业受让人。
三十一、本规约由业主、建设单位各持一份。
三十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执行公务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时,各相关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三十三、本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自该物业项目首个买受人签字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共同决定的管理规约生效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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