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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51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应持拆迁安置手续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补偿。

  一间房或一套房中,有两个以上户口本或使用权证的,只按一套房安置、补偿。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被拆除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面积。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租、转让或空闲者;

  (二)住房人没有房屋合法使用权证者;

  (三)单位非住宅房内的住户;

  (四)住房倒塌,已由所在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安置的。

  第三十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安置住房,实行居住面积对等原则,但可酌情在增加五平方米或减少三平方米以内进行安置。

  被拆迁人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住房时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性安置的发两次。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不足六个月的,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超过六个月以上的,每超过六个月,过渡补助费递增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含两站)的,拆迁人应给予一次性的交通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房屋,只安置产权人,不安置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产权人。

  第三十四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调换,不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的,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并适当增加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并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1、等面积部分,原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楼层增减率计价,安置房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

  2、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造价结合楼层增减率计价;超出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3、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楼层增减率作价补偿,并适当增加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所安置房屋全部移交产权人,所调换安置房屋面积扩大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与产权人不另行结算。

  安置用房超过原居住面积加附属面积部分,实行有偿安置。由使用人按建筑安装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用。使用人迁出时,由产权人退还本人。

  第三十六条  在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被拆迁人,应当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设备拆装费和搬迁费。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性质,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

  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拆迁人未为被拆迁人安置用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或拆迁人无法调换产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适当增加补偿。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人自行易地迁建的,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价;

  (二)征用等额面积土地的有关费用;

  (三)搬迁费和设备拆装费;

  (四)停产、停业期间规定的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需要重新安置,在册职工由本系统内部调整安排的,由拆迁人向产权人补偿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一)、(三)、(四)项规定的费用并支付土地转让费。

  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接管,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属被拆迁人的,不予补偿;产权不属被拆迁人的,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产权人。

  第四十三条  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具体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拆迁人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建造安置房,降低设计标准的,按减少面积或降低标准的土建工程造价处以等额罚款。

  拆迁人违反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抢占房屋、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哄抢国家或集体财物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人是指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拆迁服务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重置价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建筑安装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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