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有计划地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各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并涉及安置补偿事宜的,均适用本条例。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被拆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时限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成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六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审批拆迁安置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
(四)对各区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五)调解、处理拆迁安置纠纷;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拆迁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拆迁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全市拆迁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三)配合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市重点建设的拆迁安置工作;
(四)对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进行鉴证,并监督履行;
(五)调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六)为拆迁当事人提供服务,保证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综合开发区域,需临时成立拆迁管理部门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城市开发建设和管理。收费标准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持下列证件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批件;
(三)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原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证明;
(四)拆迁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提供证件齐全;
(二)拆迁费用已经落实;
(三)用于安置、补偿的房源或资金已经落实;
(四)安置、补偿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或归本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免缴管理费,但须报有关部门审核权属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通讯、广播及其它设施,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就修复、还建或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
第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拆除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地段内的文物古迹和拆迁施工中发现的文物古迹,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交国家。
第十六条 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单位通知坟主或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单位代迁或深埋。
迁移烈士墓、名人墓、外侨墓、少数民族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一年内要拆迁的地段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控制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冻结房屋买卖、出租和互换,停止办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人应就安置方案、补偿数额、搬迁日期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市或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认定,以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为准。
在拆迁时限内未能确权的,由市或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记录有关资料和数据,先行拆除,待确权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建设单位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存档。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
一间房或一套房中,有两个以上户口本或使用权证的,只按一套房安置。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拆除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租、转让或空闲者;
(二)住房人没有房屋合法使用权证者;
(三)单位非住宅房内的住户。
第二十四条 安置住公房,实行居住面积对等原则,但可酌情在增加五平方米或减少三平方米以内进行安置。
从城市中心区迁到边缘区的,每户原居住面积按增加五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安置的发两次。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建设单位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含两站)的,建设单位应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七条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只安置产权人,不安置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产权人。
第二十八条 拆除私有房屋、企业单位和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住公房的,被拆除房屋由建设单位按重置建安价折旧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不要求安置住公房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加百分之十给予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偿还产权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等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十平方米以下按安置房的重置价加楼层增减率计价付款;超过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商品价计价付款。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建设单位按原房的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人住户由所在单位安置,产权人由建设单位安置。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