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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房产社房地产知识法制法规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正文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时间:02-01 17:45:25 浏览:6338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桷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五)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出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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