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中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土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由拆迁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不再支付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应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时限搬迁。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对专业拆迁服务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三)审批拆迁安置计划,核发拆迁许可证;
(四)负责组织重要建设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
(五)对城市建设拆迁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六)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七)负责城市建设拆迁档案管理;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上述职责,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缴同级财政,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人应持下列证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件或者当事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
(三)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四)拆迁安置计划和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图纸。
第十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申请,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提供的证件齐全;
(二)拆迁费用已经落实;
(三)用于安置、补偿的房源或资金已经落实;
(四)安置、补偿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用于安置补偿的资金,实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应将安置补偿资金划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安置补偿资金归拆迁人所有,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须提供权属证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免缴拆迁管理费,安置补偿资金按非本单位职工所占被拆迁户比例实行监管。
拆除产权不属本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持与产权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设立拆迁服务单位,必须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颁发拆迁资格证书。
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服务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区域和重要建设项目的拆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事项应当包括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服务单位实施拆迁,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向拆迁服务单位支付劳务费。劳务费由双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电信、通讯等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就修复、还建、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裁决。
第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拆除临时建筑,对超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安置,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除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地段内的文物古迹和拆迁施工中发现的文物古迹,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交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人通知坟主迁移,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由拆迁人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人代迁或深埋。
迁移烈士墓、名人墓、外侨墓、少数民族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一年内要拆迁的地段,由市、县(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就安置方案、补偿数额、搬迁日期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向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认定,以所有权证或合法使用权证为准。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拒绝签订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其他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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