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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43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1994年5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来自:www.fangchanshe.com)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第七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

    (二)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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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翰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一个子女。

    第九条 经地、(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原有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的;

    (二)一方年满二十八周岁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丧偶有两个子女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翰尔、柯尔克孜族,按照间隔四年的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年满四周岁,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孩生育证后,女方尚未怀孕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

    第十四条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应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有节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的科学研

    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

    第十七条 除诊断遗传病外,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而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采取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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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育措施;按规定应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应及时接受检查;计划外情孕的,应及时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手术常规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健康。

    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的手术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企业职工家属,由企业按规定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二十一条 经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施术单位应给予及时治疗。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物质生产和人口生产一起抓,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完成责任制情况作为考核各个单位和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村和居民委应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应设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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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各有关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审批程序审批生育证,建立健全生育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禁止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并且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统筹款应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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