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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

时间:02-01 17:52:20 浏览:6437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略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职工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未婚的,按规定购买住房和单位分配住房,应与已婚人员享受相同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假期工资照发;尚未生育的,按规定购买住房和单位分配住房,按已生育子女的家庭对待。

    农民晚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适当减免其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五至十天,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晚育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适当减免其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休假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假一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假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假二十一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二十一天至四十天,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和城镇无业居民接受节育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并落实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保证不再生育,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五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单位分配住房、按规定购买住房或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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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没有再生育的,可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的基本工资。

    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的农民夫妻,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出: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当地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承担;

    (五)停薪留职人员,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九条 提倡开展独生子女家庭和双女家庭养老保险以及有关计划生育其他种类的保险。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再婚夫妻子女多于一个,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二条 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不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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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瞒报一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和五百元的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者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属于前两未情况的,还应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而取得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 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骗取生育证、病残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对当事人处以每例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节育或恢复生育能力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理外,还应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执行,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由负责审批生育证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征收、处罚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征收、处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和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等,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罚款的收缴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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