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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的报告和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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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的报告和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通知

  我市曾于一九五一年至一九五三年期间,对城镇私有房地产进行过总登记,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产权产籍管理基础资料和制度。三十年来,全市房地产发生了很大变化,私有房屋产权的买卖、继承和房屋的拆除、改建、扩建、新建等,多数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九年,分别对近二百万平方米的出租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和约十一万户的私有土地宣布土地国有化后,均未及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从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机构变动、体制调整而带来的产权变换也未办理过监证;许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一直未明确使用范围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些单位和个人趁机私自拆除、改建、转卖属于国家拨用的房产和代管房产,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的情况也相当严重。

  为了准确掌握全市房地产使用分布和变化情况,保护产权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全国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产业管理调查会议和国家城市建设总局(82)城发房字77号《关于加强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拟对全市房地产进行一次全面普查登记,换发产权证。现将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登记范围。凡我市城区和郊区城镇范围内的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和国家拨用房产;房地产部门直接管理的出租房产;城镇居民私人所有的房产;在城镇范围的农民私有房产和社队办公、生产、文教卫生、服务事业的房产;地处农村但隶属我市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以及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这次普查登记范围。

  二、登记要求。这次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要求达到五清、四一致、一坚持。

  五清:查清单位自管房、房地产部门出租公房和私房等各类房屋产权的来源,确认产权归属,做到房屋产权清;查清各类房屋的建筑年代、层次、结构,做到房屋结构清;查清各类房屋的实际用途,按需要进行分类统计,做到房屋用途清;查清单位和个人实际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况,确定范围,做到使用土地清;查清城镇(以户为单位)常住人口的居住面积(指起居室),做到居住情况清。

  四一致:房地产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分别订立制度,加强管理,做到图(房屋平面图)、档(资料档案)、卡(分类卡片和清册)与实物(指房屋)一致。

  一坚持:今后城镇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继承、交换、调拨、转移、拆除、新建以及使用国有土地等变化,应坚持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三、做法。1、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是城市管理的一件大事。为了加强领导,市、区房地产部门应成立房地产普查登记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开。全市登记工作,力争在八四年内基本结束。

  3、私有房产的登记换证工作,由我局组织的专业人员按街道、居委会逐户进行。在填写登记申请书的同时,查验房产证件,审查产权。

  4、各单位房地产的登记,由本单位自行组织力量,按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填报申请,并交验有关证件,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权证。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根据1998年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本文自1998年1月22日起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精神,为健全法制,保障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掌握房地产使用分布和变化情况,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范围内的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和使用国家拨用房产,房地产部门直接管理的出租房产,居民私人所有的房产,在城镇范围内的农民私有房产和社队办公、生产、文教卫生、服务事业的房产,以及地处农村但隶属本市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城镇房地产应由产权人(单位)、使用人(单位)向房地产部门申请,领取“房产所有权证”、“房产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始生法律效力。

  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事业单位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发给“房产使用权证”,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

  第四条 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在确定经界范围后,不得任意变动、增减或私自转让。

  第五条 城镇房地产登记后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分别不同情况在一个月之内办理下列手续: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交换、调拨、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应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应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倒塌、焚毁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5、使用国有土地发生交换、调拨、转移、增加或减少面积等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在向房地产局送交申请书时,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1、房产证件(包括原图契、产权证明、登记收据等);

  2、买卖、赠与、继承、交换的有关协议、文约、合同、裁定、公证等;

  3、新建、改建的报批文件、建筑执照、竣工图等;

  4、交换、调拨、转移等的审批文件;

  5、征拨土地手续、红线图,交换、调拨、转移土地的审批文件。

  第七条 私有房产申请登记时,产权人应一律用户籍姓名,不得化名申请。如系多人共有,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共有人弃权的,要出具弃权书。

  第八条 单位房产和使用国有土地申请登记时,应由单位负责人或指定的经办人办理。

  第九条 城镇房地产登记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时,予以公告一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准予发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一条 现由政府代管的房产,暂由房地产部门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在城镇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违章建筑不予登记,更不得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蒙混欺骗,侵占他人权益。如蒙混登记他人房产的,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实际情况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房产所有权证”、“房产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或焚毁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报经房地产局审查后补发。

  第十五条 凡超过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的,处以登记费一至五倍的逾期登记罚金。逾期不办房地产登记的,城建、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改建、新建施工执照,不得办理扩大征地手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也不得进行交换、调拨、转移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五三年五月公布的“南京市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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