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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时间:02-01 17:46:48 浏览:613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法制法规


  第三十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宅房,住户由建设单位安置。安置房的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被拆除房屋不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拆迁安置中,被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第五章  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或建设许可证为准。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原则上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网点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和被拆迁人因搬迁停业停产期间在册职工的基本工资。

  新房建成后,被拆迁人要求偿还产权的,按重置价折旧结算结构面积差价;被拆迁人放弃产权或无法偿还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原房重置建安价折旧补偿。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人自行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建安价;

  (二)征用等额面积土地的有关费用;

  (三)搬迁费和设备拆装费;

  (四)停业、停产期限内在册职工的基本工资。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不需要重新安置,在册职工由本系统内部调整安排的,由建设单位向产权人补偿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三)、(四)项规定的费用。

  被拆迁人由建设单位接管的,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属被拆迁人的,不予补偿;产权不属被拆迁人的,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产权人。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安置房屋的,按私有住宅房安置补偿;不要求安置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加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园林、环卫、人防、供电、通讯等设施的安置补偿办法和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奖励。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限期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超过十天的扣发全部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无理拒绝搬迁或故意拖延搬迁时间影响拆迁施工的,建设单位可提请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强制搬迁决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被拆迁人对强制搬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强制搬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搬迁决定的执行。

  因强制搬迁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经法院判决撤销强制搬迁决定的,因强制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和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共同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未领取拆迁许可证而擅自拆迁的,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除责令其立即停止并补偿损失外,按已拆除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擅自提高或降低安置补偿标准的,市拆迁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按其提高或降低的实际数额处以等额罚款,安置的房屋超过或降低标准的部分作价计算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的,必须执行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强占房屋、煽动闹事、阻挠拆迁、哄抢国家或集体财物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重置价”,系指前一年建造同一类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造价、征地费和拆迁补偿费的总和。“重置建安价”系指前一年建造同类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安装造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补助费、补偿费等标准,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乡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始拆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失效日期】199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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