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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房产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法律责任

时间:02-01 17:49:13 浏览:6960来源:http://www.fangchanshe.com  房地产论文

    四、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的理论基础

    既然合同成立未生效会产生法律责任,那么这种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我们不妨看一看合同从成立到生

www.fangchanshe.com 效、以至履行的整个过程,在合同成立之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前则属于期前违约责任的“领地”,所以我们只有三种选择:这种责任要么“就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要么“就后”属于期前违约责任,要么属于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下面我们分别讨论这三种选择:

    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可以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吗?笔者认为不可以,理由是: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上述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了。第二,按照通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双方为了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力、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17显然,在合同成立未生效,当事人违反的不是此“先合同义务”。第三,在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中,责任形式包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而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不包括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吗?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即认为该阶段责任性质既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违约责任,而是在违反先契约义务基础上产生的独立责任形态。如“可以明确的是,这种责任既然不是合同责任,那它肯定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且是一种与缔约上之过失责任不同的法定责任……它和缔约上过失责任都适用于合同责任以前,并且相互衔接,一起构成了本文所称的‘先契约责任’,从而形成了整个合同过程的严密的责任体系。”18“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19这种观点将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责任定位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并且认为它的责任基础在于先合同义务。这种观点难以赞同:其一,如前所述,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它能否跨越合同成立阶段,继续发挥作用,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应当是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的分水岭,合同成立后的责任就应当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其二,在现代社会,早已突破了“违约责任就是违反当事人约定义务”的观点,合同责任不断扩大化。比如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就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违反之也会产生违约责任。所以,仅以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就认其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理由似乎并不充分。

    笔者主张,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期前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期前违约责任的基础,这里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未限定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也未限定在合同生效之后,这就为我们扩张期前违约责任提供了前提条件。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期前违约的决定性原因在于理论基础的一致性。合同成立后,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履行。在契约中,可能有很多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人们设定这些义务只是为了实现一个目标,即履行。无论从什么意义上讲,履行都是债权关系的目的。任何一项交易都是要完成一件事情,如满足某种需要,或获得一项财产等,而契约以及由契约产生的各种义务,就是用来实现这一目标的。义务是一种工具或方法,它描述并指明了在通向最佳履行的道路上要经历的不同阶段,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背离了这些义务时会出现什么后果。”20正是因为履行对合同实现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表现之一即为“在合同履行之前,当事人负有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或是以自己的行为积极表现(提请批准或是登记),或是不得表现出具有相反意思的行为(阻碍条件的成就)。”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正是违反该法定义务的结果。而期前违约责任的理论基础也在于违反了此法定义务,正如葛云松先生所指出的,期前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债务人负有不得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义务”,并且葛先生认为,该义务的性质属于法定的附随义务。以上观点,笔者完全赞同,实际上无论当事人一方拒绝批准、登记,还是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都表明其已经不愿再履行,也违反了在期前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这与期前违约要求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异。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期前违约的原因还在于,期前违约实际上就是违约责任,只不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样,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就可以适用违约责任的各种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当然这一责任还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如强制批准、登记,拟制条件成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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